陈某承包林某坐落于台江区某别墅的室内装修工程,某日其联系李某去该别墅进行保洁工作,因李某自己没空便联系朋友王姐代替其前去。李某将陈某发送给其的定位及指路视频转发给王姐,但未转发室内如何取电的信息。王姐到达指定地点后亦电话联系过陈某,其将电动车推入室内后,因视线不佳而不慎掉入电梯井摔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王姐遂将陈某、李某、林某告到法院。
陈某系该房屋装修工程的总承包人,事故发生当日,其本欲雇佣李某做卫生,李某没空便推荐了王姐前去服务。由此,陈某与王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陈某作为雇主,在王姐摔倒之前电话联络时并未告知室内有电梯井等事项,且在电梯井四周未设置相关标识,未尽告知安全需要注意的几点的义务,故陈某应承担主要责任。
李某介绍王姐去该别墅进行保洁工作,却未将陈某微信发给其的如何取电的信息转发王姐,导致王姐对工地状况不知情而不慎摔伤,应承担对应的责任。
林某系事故发生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将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陈某,但陈某并未取得装修工程从业资质,故林某应承担对应的责任。
王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室内部光线不足的情况下,未询问如何取电或将手机照明打开辅助照明,以至于不慎掉入电梯井内,故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经过法官认真剖析案情、明确责任,耐心的释法说理、疏导情绪,各方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解。
本案中别墅室内处于装修阶段,存在一个偌大的电梯井,且取电设备处于楼上,竟无一人告知前去工作的王姐,最终酿成事故,这体现出各方当事人在施工中严重缺乏安全意识。在室内装修项目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施工方应在施工地点存在安全隐患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告知提供劳务者相应的安全需要注意的几点,若引发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关联各方均应承担对应的过错责任。
本案的难点在于,《民法典》视域下雇佣活动中雇员自身受损的,如何由相关当事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损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对应的责任。据此可知,在简单的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为过错归责,劳务关系主体的判断成为责任判定中很重要的一环。在本案中,房屋装修工程总承包人陈某雇佣王姐完成保洁工作,两者为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陈某因未及时告知王姐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而存在过错,王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双方应该要依据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民法典》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个人劳务关系不属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情形,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而受损时,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如果规定无论有无过错均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其赋予的责任过重,有失公允。
不过,真实的生活中的劳务关系大多在事实认定以及法律关系的判定上极具复杂性,并非仅为接受劳务者和提供劳务者双方参与的简单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的损害可能还会同时源于其他不同关联方的过错。在本案中,除了劳务关系双方主体外,房屋所有人林某未审查陈某的装修工程从业资质存在过错,作为推荐人的李某未及时转告王姐取电信息存在过错。虽然王姐的损害并非仅仅由这些劳务关系主体之外的第三人造成,但是依然可以有限度地准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规定是针对提供劳务方之损害完全由第三人造成的情形,且最终由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让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对应的侵权责任。同时,应结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多人分别侵权之规范意旨,由接受劳务方和第三人在其过错大小范围内各自承担部分终极性的损害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的房屋所有人林某与推荐人李某应当就自己消极不作为导致王姐的损害承担一定份额的损害赔偿责任。
总之,在《民法典》视域下,雇佣活动过程中的劳务关系内人身损害赔偿与劳务关系外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方式统一于过错归责原则,更加契合公平与正义的价值理念。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最大限度地考虑到各关联方就提供劳务者损害事实中存在的各种过错,明确责任主体,划分好雇主、雇员以及另外的关联方的责任,以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消除纠纷,提高诉讼效率,对其他类似案件的处理具备极其重大的参考价值和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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