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7日,何某与工程公司第十九分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公司第十九分公司将预计能取得的某智能物流中心一期总承包合同转包给何某,协议还约定了施工范围、价款、结算方式等内容。其中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协议,如有违反,首先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岳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施工分包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发生纠纷,何某根据其与工程公司第十九分公司的《施工分包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将工程公司列为被申请人。随后,工程公司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因其不是《施工分包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对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不知情,该协议约定的事项本身违反合同法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工程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申请法院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公司是不是受工程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与何某签订的《施工分包协议书》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是不是能够作为仲裁被申请人参与仲裁程序。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被申请人何某与工程公司第十九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中,写明了仲裁协议条款,该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同时明确了仲裁事项以及双方选定的、没有歧义的仲裁机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对于仲裁协议内容及形式的要求,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同时,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工程公司第十九分公司系申请人工程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工程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设立法人即申请人工程公司承担。因此,《施工分包协议书》虽然由工程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与何某签订,但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申请人工程公司承担,工程公司受此《施工分包协议书》的约束,《施工分包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对工程公司有效。因此工程公司提出仲裁协议不具有约束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工程公司以《施工分包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为由,主张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分支机构签订的仲裁协议能否约束总公司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有的仲裁机构在立案时就拒绝接收仲裁协议签订主体以外的主体作为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主要理由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仲裁协议不能约束协议签订主体以外的主体。有的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明确分支机构签订的仲裁协议对总公司有效,比如广州仲裁委《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3年修正)》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有效”。认为分支机构订立的仲裁协议对总公司有效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该条款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即使无法在申请仲裁时将总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但仍旧能在执行程序中将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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