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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工人五起典型案例教你维权

时间:2024-07-24 22:37:43 来源:开荒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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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25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五起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以明确裁判尺度,提示企业合法用工,劳动者依,同时引导全社会增强法治意识、规则意识,推动构建良性劳动关系。

  2021年3月底,李某经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某同意,前往该商贸公司承揽的物流仓工作,负责货物分拣及对其他分拣人员的临时管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21年3月,该商贸公司与第三人徐某签订劳务外包合同,约定由徐某承包该公司的物流分拣业务,并与徐某签订代发工资合同,由该商贸公司代徐某向李某等为其提供劳务的人员发放劳务费。

  李某于2021年12月离职后,向奎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该商贸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商贸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裁决双方在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1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商贸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该商贸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认为,某商贸公司与徐某签订的两份合同规避了相关法律责任,应属无效合同,最终判决确认某商贸公司与李某在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1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某商贸公司支付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某商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商贸公司作为合法登记的法人,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企业招用劳动者的义务。该公司将物流分拣业务外包给徐某,再以代发工资的形式向劳动者支付报酬,规避了相关法律责任,李某接受耿某安排从事分拣及临时管理工作,属于某商贸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其按月从某商贸公司获取相应劳动报酬属于接受企业劳动管理的范畴,双方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某商贸公司在用工期间未与李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李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2020年4月,李某经新疆某物业公司面试合格后,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某在保洁部从事保洁员工作,合同期限为1年,试用期1个月。2020年8月1日李某受伤后再未向某物业公司提供劳动。李某为轻微智力残疾人士,其在某物业公司工作期间语言沟通和行动能力均与常人无异,能正常提供劳动。2021年1月14日,某物业公司以李某未告知自身存在智力残疾为由,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仲裁委裁决驳回某物业公司的仲裁请求。某物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认为,李某经面试合格到某物业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公司从未对其劳动能力提出异议,可见李某虽然存在轻微智力残疾,但具备劳动能力,可以胜任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洁员工作,遂判决驳回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虽存在轻度智力残疾,但并不等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无劳动能力。李某担任某物业公司保洁员时,其智力状况并不影响保洁工作的正常开展,且李某经面试合格后签订劳动合同,并通过了某物业公司约定的1个月试用期。工作期间,某物业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李某因自身智力状况不能胜任保洁工作,因此某物业公司因李某未告知自身存在智力残疾而主张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010年8月,吴某入职某商贸公司,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在乌鲁木齐门店任职。2020年6月11日,因公司经营需要,某商贸公司对吴某下发调岗通知书,要求其于2020年6月15日到乌鲁木齐高新店报到。调整后吴某岗位仍为店长,薪资待遇、职务职级不变,公司酌情给予一定交通补贴。

  吴某表示,通勤距离较远,拒绝到岗。某商贸公司多次向吴某发送旷工通知书并向其释明后果,可吴某一直未到新岗位报到。2020年6月29日,某商贸公司向吴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吴某收到通知书后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加班费。仲裁委裁决驳回吴某的请求事项。吴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案涉调岗行为应认定为某商贸公司行使用工自主权,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吴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商贸公司对吴某调岗属企业合法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畴,吴某应当予以配合。某商贸公司因其拒绝到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吴某要求某商贸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6年9月,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某人力资源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务协议书,将李某派遣至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10月,李某向某人力资源公司出具《声明》,载明“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自行承担”。

  2016年11月,李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某人力资源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法院未予支持。随后,李某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获仲裁委裁决支持。

  某人力资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认为,参加工伤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李某在与某人力资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双方关于不参加社会保险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遂判决某人力资源公司支付李某相应工伤待遇。某人力资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伤保险是法定强制性保险,企业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不能因其他原因免除。李某出具的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声明》并非某人力资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予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由,亦非某人力资源公司不予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依据。李某在与某人力资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遭受工伤,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用人单位应依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2020年5月,李某任某陆港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员工入职离职、劳务派遣等人事工作。2020年10月9日,李某以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申请,该公司同意李某辞职。

  2021年2月22日,李某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该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该公司支付李某于2020年7月1日至10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工资26545.6元。李某认为裁决金额认定错误,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在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期间本身就负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其对自身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但该公司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应按仲裁裁决支付相应的二倍工资差额,遂判决该公司支付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545.6元。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作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续签、解除等工作均在其职责范围内,作为公司高管,其对公司的不规范用工行为负有提醒义务,也应知道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将承担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李某明知自己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而不督促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存在过错。用人单位举证证明李某职责范围有管理订立劳动合同等内容,但李某未举证证明其曾向企业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拒绝,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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