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入职某五金公司,任监事及首席技能官,全面担任人事、财政等业务,责任包含职工招聘、入职、离任、薪资审阅等事项。但林某在作业期间未与公司签定劳作合同。尔后,两边劳作联系免除。林某要求某五金公司付出未签定书面劳作合同二倍薪酬差额,遂成讼。
法院以为,林某在某五金公司的身份和责任具有特别性,本身就参加劳作合同的签定作业;即便公司未自动与其签定,其自己也有责任向企业自动提出,否则在建议适用二倍薪酬差额时应承当不同于普通劳作者的特别责任。诉讼中,林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从前向某五金公司提出过签定而遭回绝,故两边没有签定劳作合同,不能归责于某五金公司。因而,林某要求某五金公司付出未签定书面劳作合同二倍薪酬差额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倍薪酬差额具有惩罚性,旨在强化书面劳作合同的缔结,维护两边的合法权益,标准用工次序。但此机制应以诚笃信用为根底。人事担任人对劳作法令和法规相对了解,其责任包含代表企业与一切劳作者依法签定劳作合同,防止用人单位因违背劳作法令和法规而遭受晦气结果。若其使用职务便当躲避签署劳作合同,又在离任时建议二倍薪酬差额,企图从本身差错中获益,与诚笃信用原则相悖。本案的处理对宏扬诚信、敬业的社会主义中心价值观具有典型含义。